(2017)甘05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2与陶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陶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陈某1,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系陈某2陈某1之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住武山县。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陶某1之父),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法定代理人:冯某(系陶某1之母),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负责人:范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某2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陶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2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被上诉人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2陈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是健康权纠纷案件。从一审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两车并没有直接接触碰撞,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完全是由于其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上,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其伤害也是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但上诉人认为,这和上诉人的机动车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上诉人在自家门口路上停放一辆干农活的架子车,被上诉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也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得这件事和当今社会上的碰瓷差不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是健康权纠纷案件。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2陈某1事发时在倒车,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发时上诉人并没有倒车,而是正在对车辆进行预热,车辆停在原地没动,不存在倒车的事实。上诉人在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笔录记载是在倒车,这是由于上诉人是文盲,不识字,笔录记载的和上诉人说的不一致,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民警做完笔录后,也没有给上诉人宣读笔录,就让摁手印,所以这份笔录记载和上诉人的说法不一致。2.被上诉人陶某1事发时是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陶某1生于2000年1月2日,事发时其只有16岁,是在校学生,其本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放任尚未成年没有驾驶证的孩子独自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惊慌失措,致使该起不幸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父母在此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不足。事发路段路面宽6.8米(见交警队现场图),上诉人的车辆只占其中的2米,仍然有4.8米宽的路面,足够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通过,而且事发时被上诉人对向并没有车辆开来,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顺利通过该路段。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车辆占用两米宽的路面而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不成立。4.被上诉人发生车祸,完全是自己驾驶摩托车时操作失误造成的。事发路段是一段下坡路段,机动车车速太快,容易造成车辆失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某1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以较快的车速沿上诉人家门口公路行驶。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从事发时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方和上诉人的车辆相距几米远。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是被上诉人单方责任导致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公道。被上诉人陶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答辩称:上诉方的理由正确,认可上诉方的意见。陶某1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23063.42元、护理费9495元(3850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2602元(23767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2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住宿费128元,以上合计199776.4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2陈某1赔付百分之七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日16时许,陶某1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以较快的××县,沿马榜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力镇民武村陈某2陈某1家门口路段,遇陈某2陈某1无证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从巷道倒车时,发生事故,致陶某1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陶某1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063.42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陈某2陈某1垫付医疗费3600元。就两车的碰撞痕迹,2016年6月28日,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号两轮摩托车上痕迹为摩托车与现场墙壁及地面擦划碰撞形成。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某1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肱骨骨折不构成伤残;陶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9000元;陶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2陈某1,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文书》、事故现场照片、交强险投保单,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4的部分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所证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2陈某1的倒车行为与陶某1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从现有的证据查实的事实及从证据得出的推断,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为:陈某2陈某1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该车辆占据公路2米的距离(根据陈某2陈某1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快速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的陶某1行驶至此,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但因车速过快(可从当事人陈述、现场刹车痕迹照片、事故后果及证人陈某4的证言认定),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与侧前方墙壁相擦划碰撞,继而摩托车倒地,压倒陶某1,致其受伤。事故的整个过程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两车或陶某1与陈某2陈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直接接触相撞,但陈某2陈某1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倒出占据公路2米的距离,已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一定障碍及潜在的危险,对以较高速度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陶某1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陶某1因之避让(暂且不论其避让的必要性),但因车速较快,措施不当,与侧前方墙壁擦撞,摩托车倒地,致陶某1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对周围环境显然已经形成了高度的危险性,驾驶者理应尽到更大更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该车在倒车中已占据公路2米距离,对快速行车至此的摩托车驾驶人陶某1造成了心理上的不安全感与紧张感,因该不安全感与紧张感造成事故发生的机率增加,加上陶某1本人车速快,紧急情况下措施不当,因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陈某2陈某1的倒车行为与陶某1的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本起事故,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肇事车辆均不在事故现场,现场变动,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缺失,当事人笔录反映事实出入较大,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考量事故过程,陶某1无证驾驶,快速驾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遇危险隐患判断不力,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陈某1无证驾驶,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查明周围情况,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2陈某1无证驾驶,倒车措施不当,致使陶某1受伤,依法应予赔偿;陶某1无证快速驾驶摩托车且措施不当,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陈某2陈某1的赔偿责任,就本案实际情况,以陈某2陈某1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陶某1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陈某2陈某1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按上述规定赔付。因被告陈某2陈某1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对原告陶某1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063.42元,依医疗费发票确定;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90天),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142602元(23767元/年×20年×30%),依据陶某1年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2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与就医天数、地点等相符,酌情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住宿费128元,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被告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就该项费用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92192.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费用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72192.42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1承担30%即21657.7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600元,再付1805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1120000元;二、被告陈某2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118057.73元;三、驳回原告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陶某1负担420元,被告陈某2陈某1负担113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陶某1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与上诉人陈某2陈某1的车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陈某2陈某1提出,两车并没有直接接触碰撞,被上诉人陶某1发生事故,完全是由于其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是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交通事故的定义看,并没有强调必须”接触”才是交通事故,”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整个过程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两车或陶某1与陈某2陈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直接接触相撞,但陈某2陈某1在倒车过程中占据公路2米的距离,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陶某1以较高速度驾驶摩托车行驶,因避让不及,与侧前方墙壁擦撞,摩托车倒地,致陶某1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所持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陶某1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与上诉人陈某2陈某1的车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对于本起事故,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肇事车辆均不在事故现场,现场发生变动,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缺失,当事人笔录反映事实出入较大,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对事故现场分析,陈某2陈某1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该车辆占据公路2米的距离(根据陈某2陈某1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已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一定障碍及潜在的危险,对快速驾驶摩托车的陶某1造成了心理上的不安全感与紧张感,因该不安全感与紧张感造成事故发生的机率增加,特别是陶某1本人车速过快(可从当事人陈述、现场刹车痕迹照片、事故后果及证人陈某4的证言认定),紧急情况下措施不当,与侧前方墙壁相擦划碰撞,继而摩托车倒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因此,原判认定陈某2陈某1的倒车行为与陶某1的受伤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出两车之间并未接触,被上诉人陶某1损伤属自己的原因所致,与其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对事故现场分析,原判认定陶某1无证、快速驾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遇危险隐患判断不力,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陈某1无证驾驶车辆并在倒车过程中未查明周围情况,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时操作失误,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某2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陈某2陈某1负担,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颖法官助理 王瑞玉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