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峰,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法��代表人:陈华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十五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38924.17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515404.17元,失业保险损失23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五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18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184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峰的上诉理由为:①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已超诉讼时效错误;②双方于2014年2月底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原告高峰200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运城市常安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原告被告知辞退。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河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月12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河劳仲案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因2014年3月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自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开始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一年的规定,且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和存根。第二组证据: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说明上诉人父亲2015年3月17日-3月21日在万荣医院住院。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说明上诉人父亲因病住院后至2015年10月14日去世,期间系上诉人照顾,上诉人认为此正当理由说明自己的诉讼时效已中断。第四组证据:市常安公司招聘的照片,说明上诉人当时是铝城派出所的辅警,不是常安公司的保安。对此上诉人当庭陈述因当时在被上诉人处领的工资低,所以又在金桥公司自2012年6月-2014年作兼职,工作时间为三天白班一天夜班。被上诉人认为该四组证据并不能说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及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中断情形。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之后不再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亦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4年在金桥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长安公司的工资表亦说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上诉人在长安公司上班领取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才作兼职。以上说明其与其他公司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该工作时间为三个白班,一个夜班,从工作时间上,上诉人同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已发生冲突。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在已知被上诉人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已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但其于2017年1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出法定仲裁期限一年的时间。上诉人虽提供四组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故上诉人二审主张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予以纠正,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基上事实与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