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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林,刁丹丹,陈宝丰,杜可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841号原告: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被告:陈林。被告:刁丹丹。被告:陈宝丰。被告:杜可芸。原告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鹤公司)与被告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瑞尔公司)、陈林、刁丹丹、陈宝丰、杜可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丰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瑞尔公司、陈林、刁丹丹、杜可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065369.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扬州丽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宝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和期限,并由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陈林提供担保,同时五被告为扬州远鹤电子上午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3月,扬州丽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为了履行担保责任一共替被告向宝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065369.7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罗瑞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林未作答辩。被告刁丹丹未作答辩。被告陈宝丰辩称:贷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而未能偿还,原因有各方面,主要原因是原告扣了罗瑞尔公司近1万双鞋子。律师费我没有义务承担。被告杜可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书、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罗瑞尔公司借款,其余被告提供反担保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交的证明借款、还款及担保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罗瑞尔公司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605)农商保字【2016】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罗瑞尔公司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远鹤公司、陈林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605)农商保字【2016】第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远鹤公司自愿为罗瑞尔公司依据(5605)农商借字2016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陈林、刁丹丹、陈宝���、杜可芸共同向远鹤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约定,陈林、刁丹丹、陈宝丰、杜可芸自愿为罗瑞尔公司与远鹤公司订立或即将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罗瑞尔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罗瑞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瑞尔公司、陈林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7年1月20日。在展期过程中,罗瑞尔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远鹤公司为罗瑞尔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7146.55元。嗣后,远鹤公司向罗瑞尔公司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罗瑞尔公司原名扬州丽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罗瑞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罗瑞尔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有2016年7月25日所还利息18223.22元,与本案无涉,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向被告追偿涉案标的所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陈宝丰主张原告扣留罗瑞尔公司货物,应以被扣货物折抵相关欠款。对此,被告陈宝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47146.55元;二、被告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20元,由原告扬州远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扬州罗瑞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林、刁丹丹、陈宝丰、杜可芸负担14620元(该��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