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肖斌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晓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元,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定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信元,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安市发改委)因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均系吉州区兴桥镇良源郭陂村村民。为查明吉安西客站安置用地征地项目的审批手续是否合法,于2016年7月26日向吉安市发改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该征收山林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吉安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28日签收,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关于要求申请公开吉安西客站安置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立项批复文件的复函》称:“1.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或者授权委托人调取或者收集相关材料,须出示本人相关证照原件,经我委法律顾问核对是否一致后方可进行;2.你申请公开的吉安西客站安置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批复文件等资料请按有关规定依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肖斌元等人认为《复函》中提出的需要提供身份证件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也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肖斌元等人申请吉安市发改委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权益密切相关,故肖斌元等人有权申请吉安市发改委公开该政府信息。吉安市发改委在收到该申请后,虽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复函》,但该《复函》中要求“申请人或者授权委托人调取或者收集相关材料,须出示本人相关证照原件,经我委法律顾问核对是否一致后方可进行”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复函》违法。吉安市发改委辩称其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不负有本案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开机关不仅包括制作单位,也包括保存单位,故对该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吉安市发改委是否应当重新向肖斌元等人书面答复的问题,由于其所作的《复函》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吉安市发改委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故吉安市发改委应当依法向肖斌元等人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申请公开吉安西客站安置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立项批复文件的复函》违法;二、责令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就肖斌元等人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发改委负担。吉安市发改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昌吉赣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证据3《南昌至赣州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两份证据已经很清楚证明了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的法定主体,被上诉人应该向吉州区发改委提出申请。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作出了《复函》,并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肖斌元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关于吉安西客站农民征迁安置房立项的批复》由吉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包括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前者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由于涉案政府信息由吉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属于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故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吉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公开。吉安市发改委既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市发改委具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本案中,肖斌元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征收山林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并非该条款所列政府信息,因此,吉安市发改委在信息公开回复函中要求肖斌元等人须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出示本人相关证照原件不妥。但该回复并未对肖斌元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吉安市发改委在回复中已告知肖斌元等人应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吉安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函违法不妥。另被上诉人肖斌元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获取涉案政府信息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24号判决;二、驳回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莉审判员 吴 山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虎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