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绍洪、胡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洪,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洪,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绍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鄂0529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绍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绍洪与本案证人李某1系同胞兄弟,两家均居住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三教庙村七组,相距仅数十米,因山林田界及修路等矛盾长期不睦。2016年1月19日下午,在李某1家西侧约200米处一条土石路上,被告人李绍洪为制止李某1、胡某夫妇在其所属的山林中砍伐林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绍洪手持木棍打伤胡某的头部,后离开现场。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2016年1月19日头部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对冲性损伤)。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害人胡某在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54.46元,其中医疗费144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1170.00元,鉴定费72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林地登记表、林权证、山林四界记录复印件等、被害人胡某住院治疗照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覃某、李某2、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五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被告人李绍洪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四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洪在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绍洪持械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绍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绍洪对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有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倒地的大栎树根部向梢部30厘米处锯痕下面自然散落的锯屑的记录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证实李绍洪到现场时大树已被砍倒、不存在其辩称的树倒伤人的可能;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住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头部伤口周围未见挫擦伤,不符合树干、树枝砸伤特征;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绍洪案发后曾说过要喝农药的事实、符合其有畏罪心理的表现;有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绍洪持木棍打向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且被告人李绍洪也供认用木棍挥向被害人;综合全案证据,虽然没有找到物证,但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李绍洪造成。胡某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4455.83元,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15天),护理费117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28305.00/365*180天),鉴定费720.00元,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60天),共计人民币31954.46元。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系由被告人李绍洪造成,被告人李绍洪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判决:一、被告人李绍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绍洪赔偿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954.46元的70%即2236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被告人李绍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害人胡某系被李某1砍的树倒下时砸伤,并非被其打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绍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对李绍洪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绍洪依法应予赔偿,但因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绍洪提出被害人系由李某1砍倒的树倒下时砸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头部伤口周围未见任何擦挫伤,不符合被树木砸伤的伤口特征,被告人李绍洪亦供认曾有持木棍挥击被害人,结合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可认定被害人的伤系李绍洪造成,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