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张维强、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张维强,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号,注册号:210281000051782法定代表人:都基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崇,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强,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曲松,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瓦支行)诉被告张维强、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矫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瓦支行代理人冯玉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强、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强、曲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维强、曲松发放金额为22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岛娇路9号X-XX-X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张维强、曲松以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并且已于2013年5月13日作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维强拨付了贷款,而被告张维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暗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被告张维强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张维强、曲松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张维强、曲松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12.8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维强未答辩。被告曲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强、曲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维强、曲松以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并且已于2013年5月13日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维强、曲松发放金额为22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岛娇路9号X-XX-X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良荣拨付了贷款,而被告张维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暗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维强、曲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12.8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认为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9年12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民事意识的表示。原告按期向被告张维强发放贷款,被告张维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该项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曲松应对该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维强、曲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12.8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请求立即偿还借款剩余的本金人民币136812.88元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维强、曲松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岛娇路9号1-11-1号商品房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有限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强、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36812.8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张维强、曲松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岛娇路9号X-XX-X号商品房(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张维强、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