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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富民县永定街道办环城南路建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6158119-5。法定代表人:杨开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委会北邑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80205-7。法定代表人:康蓉晖,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程佳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5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双方就劳务派遣期限、派遣岗位、人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8日将劳务派遣费用支付到被告账户,并按惯例于每月底将当月人员变动情况报送被告,由被告完善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派遣劳务人员何某某等人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7日何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死亡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申办工伤保险事宜,造成死者家属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得到理赔,致使死者家属多次到被告处吵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经多次通知,被告一直拒绝参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及赔偿调处会议,原告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无奈只能与死者家属调解,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死者的丧葬赔偿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何某某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死者何某某不是被告派往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协勤人员何某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本院对何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2.《劳务派遣协议》、考勤表、情况说明及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何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考勤表只能说明何某某于2015年3月1日至4月6日在市容管理中队上班,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和工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5月将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支付给被告,并不能说明所支付的工资内有何某某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3.富民县社会保险局复函,欲证明被告未替何某某购买工商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富民县社会保险局复函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12月由禄劝县社保局办理停保手续,用人单位并未为何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予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系富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12月27日,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由被告向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派遣城市管理协管岗位25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何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后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未为何某某缴纳过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7日中午,何某某与其他协勤人员在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院内接受工作安排搬运所扣押物品过程中,何某某突发疾病,被送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何某某治疗抢救期间,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为何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8824.1元并在何某某死亡后向死者何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赔偿费等费用518650元,合计5374774.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遂诉到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何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何某某是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原告即是用人单位也是用工单位,何某某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承担向何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华审 判 员  李文彪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