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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喜明,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以多列开支记账、虚假列支记账、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90903元、109187元、350元,共计侵吞、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200440元,占为己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收据、领据及出具的任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5年11月日记账支付运费20020元,我实际支付了20元的运费,20000元是虚假的;查账之前我用这20000元给公司买东西了。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侵占20000元运费的事实不清;2、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菏泽商场的出纳、采购员及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侵吞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200440元。其中,以超出实际支出金额入账的方式套取25245元;以高于实际支出金额的虚假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入账的方式套取17388元;以伪造的虚假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入账,虚列开支套取109187元;以修改物流单据运费金额入账的方式套取48270元;以公司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占3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营业执照证实了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3)任职证明证实,李某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21日在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菏泽商场出纳、采购、仓库保管工作。(4)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报案至鄄城县公安局,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5)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现金盘点表及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7月15日,经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盘点现金、银行存款和账面余额,账面金额高于现金、银行存款4717.88元,基本持平。(6)维修费领据及现金账、收据、承运单据、淘宝账户交易记录、领据、物流单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申购单、现金账及商品验收清单、中山市科劲公司发货单、罗某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李某某以超出实际支出金额入账的方式套取资金25245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现金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故意输入错误的账号、户名汇款,款项并未实际转出,获取了汇款电子回单,并使用该回单入账,入账金额高于实际转出金额,共套取人民币17388元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申购单、入库单、领据、销售单、库存商品明细账及现金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错误的账户名转账,货款未转出,然后以虚假的电子回单入账,虚列支付货款等方式套取公司人民币109187元的事实。(9)菏泽市中博物流托运清单及原始单据、菏泽市星平物流托运清单及发货原始记录、发货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修改物流公司原始物流单据,以多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司资金48270元的事实。(10)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收据、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收维修费现金350元未入账。(11)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公司通过财务自查共退缴公司资金185375.10元。包括李某某以现金方式退回96295.10元,补立单据退回53180元,查账后以供应商退款名义退回15900元,未通过公司同意以李某某本人名义支付给公司供应商资金不入账方式退回20000元。2、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有一个工厂、两个商场,菏泽商场是其中之一,李某某是菏泽商场的出纳,负责公司的现金收入和支出、仓库管理、公司采购。李某某任职期间,通过汇款电子回单造假、收款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共计20余万元。李某某在查账前后通过补立收据、支付货款、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退还公司185375.10元。(2)邹某证实,罗某某是我们商场的主任,商场的收入是李某某个人去操作;商场的支出需要经过罗某某签字审核后,李某某负责支付。后来我们发现李某某通过修改银行电子回单、修改运费单据的数量和金额、在网上银行汇款中故意输错账号或名字导致汇款无法汇出,系统没有识别之前将电子回单打印出来入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后来分多次把钱退给公司,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3)程某证实,单据中的200元维修费是其领取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空调线路维修费用的领款单据。(4)魏某证实,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菏泽商场没有实际支出900元运费。(5)何某证实,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汇款电子回单造假,以超出实际支出金额的电子回单入账,套取、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6)刘某证实,其经营星平物流公司期间,与天涯家具经常有业务往来,天涯家具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菏泽市星平物流托运清单及星平货运发货总单属实。(7)杨某证实,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菏泽市中博物流托运清单属实。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在2015年4月份应聘到鄄城县天涯家具公司菏泽商场担任出纳、仓库保管和采购,2016年7月份,我辞职不干了。任职期间我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修改会计软件中的数据,多入账;汇款电子回单造假;银行结息不入账;修改物流单据上的运费金额等方式,套取了公司的资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将侵占的赃款绝大部分退缴公司,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套取的20000元运费,在查账之前已为公司支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公司已将该20000元计入被告人李某某退赃的数额之中。辩护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侵占20000元运费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现金账2015年11月20日“98支付运费”20020元,对应的98号物流单据显示运费20元;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述其日记账支付运费20020元,实际支付运费20元,虚开了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运费支出套取公司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鄄城县天涯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金彩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