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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凯山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342号罪犯梁凯山,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鞍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梁凯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辽刑一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13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2年8月1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23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凯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梁凯山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凯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凯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