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秘廷、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331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合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唐秘廷,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丽,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XX,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明开,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兆海,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秘廷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并约定利率为10.2541‰。借款人唐秘廷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唐秘廷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莒团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91号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约定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莒团农信)保字(2015)年第091号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秘廷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唐秘廷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偿还借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秘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唐秘廷、唐丽、唐XX、唐明开、李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