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群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群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群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群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梁群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二桥大学城出发,沿二桥、眉州大道、工业环线往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3KM+150M处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推行的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群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群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梁群虎与被害人王某某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群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6]病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5367、5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照片,证人杜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1140232016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梁群虎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群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群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群虎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群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群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