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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叶杰英、叶亚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叶杰英,叶亚荣,叶亚凤,叶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86号原告:李金明,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叶杰英,男,汉族,1928年11月5日出生,住吴川市(二区审计局楼下)格莱期陶瓷店,被告:叶亚荣,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吴川市(二区审计局楼下)格莱期陶瓷店,被告:叶亚凤,女,汉族,1959年9月5日出生,住吴川市(二区审计局楼下)格莱期陶瓷店,被告:叶亚女,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吴川市(二区审计局楼下)格莱期陶瓷店,原告李金明与被告叶杰英、叶亚荣、叶亚凤、叶亚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杰英、叶亚荣、叶亚凤、叶亚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吴川市振文镇××号(现改为44号)的房屋办理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叶杰英与其妻子孙瑞清生育了儿子叶亚荣、女儿叶亚凤和叶亚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叶杰英经与儿女商量将其与孙瑞清夫妻二人共同拥有位于吴川市振文镇××号(现改号为4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房屋出让方叶杰英、叶亚荣、叶亚风、叶亚女均签名同意转让。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我先后付给被告800000元。协议签字当天被告将该转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盖上指模交原告收执。现因叶杰英的妻子孙瑞清病故,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为:1、房屋所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转让款500000元。3、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现状。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原所有权情况。5、身份证,房屋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情况。6、振文镇振城居委会证明,证明叶杰英与其妻子孙瑞清生育了儿子叶亚荣、女儿叶亚凤和叶亚女。经审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杰英与其妻子孙瑞清生育了儿子叶亚荣、女儿叶亚凤和叶亚女。2016年10月14日,叶杰英、叶亚荣、叶亚凤和叶亚女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叶杰英将其名下的位于吴川市振文镇××号(现改号为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以800000元转让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附记”栏标示“此证土地属国有”字样。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叶杰英交付了5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后因孙瑞清病故,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为叶杰英与其妻子孙瑞清所共有。孙瑞清病故后,该房屋应为叶杰英与其儿女叶亚荣、叶亚凤、叶亚女共有。叶杰英与其儿女叶亚荣、叶亚凤、叶亚女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损害他人利益,原告已将房屋转让价款交足给叶杰英,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合同依法成立及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双方成交后均怠于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金明与被告叶杰英、叶亚荣、叶亚凤、叶亚女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限被告叶杰英、叶亚荣、叶亚凤、叶亚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金明将登记产权人为“叶杰英”的位于吴川市振文镇新建路34号(现改号为4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李金明名下。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