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少祥与张桂宇、杭州致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祥,张桂宇,杭州致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47号原告:郭少祥,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姚叔明,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杭州致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安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彩文,机构代码:913301090536856136。原告郭少祥与被告张桂宇、被告杭州致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利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宇、被告致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0日,原告郭少祥驾驶皖K×××××(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长深高速往××方向××附近时,尾随碰撞因避让前方占道抛锚的被告张桂宇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而减速的案外人欧阳康驾驶的皖L×××××(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郭少祥受伤,KK2696(赣K×××××)及皖L×××××(皖L×××××)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少祥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一0一医院,共计住院12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少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郭少祥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桂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费10000元,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12742.47元;2.被告张桂宇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006元;3.被告张桂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67109元。被告张桂宇未做答辩。被告致豪公司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02时37分许,原告郭少祥驾驶皖K×××××(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长深高速往××方向××附近时,尾随碰撞因避让前方占道抛锚的被告张桂宇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而减速的案外人欧阳康驾驶的皖L×××××(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郭少祥一人受伤,皖K×××××(赣K×××××)及皖L×××××(皖L×××××)号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油污染路面等)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郭少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3天,后转至解放军一0一医院治疗9天,共计住院12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查明:皖K×××××(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挂靠安徽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少祥。被告张桂宇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为杭州致豪公司。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84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酌定: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酌定:143元/天×42天=600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高速吊车费:76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款:1480元;拖车费:650元;车损费:202800元。原告共计损失245177.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用品发票;3.医院证明;4.高速吊车、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害索赔收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张桂宇、被告杭州致豪公司主张权利。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桂宇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少祥的误工费、营养费、无相应的鉴定意见支持、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证明,故本院考虑原告郭少祥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郭少祥的误工期、营养期及交通费。两被告均拒不到庭,原、被告相互关系不能证明等,故产生不利因素,由其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宇、被告杭州致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少祥人身损害赔偿款12742.47([(18421.57+360+360)-10000]×0.3+10000=12742.47);被告张桂宇、被告杭州致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少祥误工费、交通费4259元(89.5×42+500=4259);被告张桂宇、被告杭州致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少祥财产损失费67109元((7600+6500+1480+650+202800-2000)×0.3+2000=67109);驳回原告郭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原告郭少祥承担85元,被告张桂宇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利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戴丹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