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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与冯文艳、尹礼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冯文艳,尹礼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号。负责人:戴贵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艳,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礼伟,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艳、尹礼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字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子、王森,被上诉人冯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尹礼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字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冯文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文艳、尹礼伟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基于2016年9月18日10时20分冯文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引起的。冯文艳于2016年9月18日13时39分17秒向太平财险公司报案称其在2016年9月18日13时10分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单方事故,其本人与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告知冯文艳应及时报交警处理。2016年10月26日9时23分5秒,冯文艳向保险公司致电称放弃人伤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保险事故真实性及损失大小进行核实调查,根据核实情况,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时间、保险标的行驶车主信息及车辆买卖信息均为冯文艳虚假描述,对此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2.本案中,冯文艳及其丈夫均称交警未到现场查勘,仅依据冯文艳提供的现场照片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却以“经过现场查勘”确定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及过程作出详细的调查核实,不能确定真实的事故原因,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2016年12月22日,也就是本案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冯文艳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139382元,该鉴定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冯文艳也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且已实际支出维修费。4.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冯文艳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冯文艳辩称,1.冯文艳没有做虚假陈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对于车辆信息的问题尹礼伟也已经到庭说明。2.太平财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太平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队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没有经过现场查勘。3.法律没有规定申请鉴定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通知对方参加,故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139382元与太平财险公司电话告知冯文艳的定损结果基本一致,一审中太平财险公司对鉴定书是认可的。4.车辆维修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是“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要审理的内容,本案确定的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而鉴定书、维修清单足以认定损失后果。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由谁承担,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礼伟辩称,太平财险公司应该赔偿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48410元,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139382元,施救费3000元,检修维修费3028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冯文艳丈夫杨传林与尹礼伟签订车辆出售协议,受让第三人尹礼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奔驰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3日,冯文艳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公司为陕X**的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3254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6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同时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尹礼伟。2016年9月18日,冯文艳驾驶陕X**轿车由旬阳县蜀河镇返回安康市汉滨区途中,行至蜀构公路38KM+230M转弯处,撞在道路右侧防护墩上,造成车辆受损。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旬公交认字[2016]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文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故意制造,拒绝赔偿。2016年12月22日,冯文艳委托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核价为139382元,同时冯文艳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修维修费3028元。事故发生后,冯文艳支付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文艳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文艳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太平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系冯文艳故意制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冯文艳主张车辆损失139382元、施救费3000元、检修维修费3028元、鉴定费3000元,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和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太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文艳车辆损失保险金139382元、施救费3000元、检修维修费302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8410元。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售协议、冯文艳与太平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车辆出售协议虚假,大地保险公司调出的系统截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冯文艳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太平财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鉴定费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太平财险公司上诉对涉案保险事故真实性存疑,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冯文艳现场向太平财险公司报险,同时向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后太平财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定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旬公交认字[2016]第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太平财险公司一审中提供西安轩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泓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涉案保险事故有故意碰撞嫌疑,且标的车的实际产权不明晰存在疑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拒赔。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监控装置,轩泓公司的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事故系冯文艳故意制造。故太平财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事故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还主张尹礼伟与杨传林之间的《车辆出售协议》虚假,因尹礼伟作为涉案车辆的原车主,认可双方之间的《车辆出售协议》,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出售协议》虚假,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已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太平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太平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金额不能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冯文艳及时向太平财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查勘后未及时向冯文艳出具定损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冯文艳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鉴定报告、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其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为准。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还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