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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志梅与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梅,张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91号原告:顾志梅,女,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火林,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张国新,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顾志梅与被告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顾志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1000元,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新向原告顾志梅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到1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仍未归还,故酿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新向原告顾志梅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顾志梅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