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52号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赖燕玲,执行董事。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冠宁,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官成伟,执行董事。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富春、赖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龙岩宇成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因兴建永定需安装弱电智能化系统,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定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并安装酒店1号楼智能化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工期240日,工程总包价约310万元;其他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按时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预算一再缩减致原告浪费大量人工及材料,该损失已无法计算。最后完成工程量174002元,送审时被告核减至170338元。其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拖延至今。原告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对该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另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由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0338元;2、被告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3年6月13日至款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至起诉日已发生40682.63元。3、确认原告在1#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时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定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2、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审批单、审核总价表及附件复、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永定智能化系统工程负责采购并安装酒店1号楼智能化系统的设备,经被告现场业主代表张永怀结算工程总价170338元。3、工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况。4、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人熊某证实其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2013年底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左右被告与原告有签订智能系统安装设备的合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因为资金问题没有继续做了,后其叫张永怀去给原告结算,张永怀是其单位的工程师,他签字是有效的。其单位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张永怀核定的结算单据为准。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4日龙岩宇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因兴建永定需安装弱电智能化系统,2013年4月11日,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永定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永定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楼(主楼)的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系统维护等。工期240日,工程总包价约人民币3079734元。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售后服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预算缩减,原告经预算其最后完成工程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74002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总价经送被告工程师张永怀审核,原告最后完成工程项目总价审核为人民币170338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33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永定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审批单、审核总价表和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对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03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1#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338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华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3.38元,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少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他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