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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086王卫与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086号原告:王卫,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袁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卫与被告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袁健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一个月后归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袁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健向原告王卫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卫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写明被告袁健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后经原告王卫催要,被告袁健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王卫要求被告袁健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卫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王卫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