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延全与吴迪、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延全,吴迪,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96号原告:肖延全,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号楼*层商网。诉讼代表人:韦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肖延全与被告吴迪、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迪、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65.63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吴迪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长塘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肖延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延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延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要责任。而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肖延全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迪辩称,承认原告肖延全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挂靠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肖延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肖延全医疗费等1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肖延全主张的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原件已遗失,但附有病历原件和用药清单,且其住院的医疗机构在复印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了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承保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延全因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4201.22元。被告吴迪垫付原告肖延全医疗费等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迪所有,挂靠被告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迪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迪所有,挂靠被告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营,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原告肖延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8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32677元÷365天×17天﹚1522.01元、误工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诊断证明需休息时间计算为﹙31462元÷365天×77天﹚6637.4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延全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10.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迪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由原告肖延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延全各项损失合计13510.63元。二、原告肖延全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吴迪诉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1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延全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