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石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石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62号原告:陈莉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石建凤,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莉莉与被告石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建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石建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5日向陈莉莉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借款后石建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石建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建凤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5日向陈莉莉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陈莉莉收执为凭,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石建凤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陈莉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建凤先后两次向陈莉莉借款共计4万元,有石建凤出具给陈莉莉收执的借条两份为据,石建凤与陈莉莉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石建凤至今未偿还借款,其应负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陈莉莉主张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莉莉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建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莉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陈莉莉负担140元,由石建凤负担800元;公告费720元,由石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晓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