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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7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佳曼与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曼,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7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佳曼,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法定代表人:周裕宁,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佳曼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3月16日,权利人李佳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人民币6793.37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反馈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阳光金山花园19栋4层1-20号商业用房。经查,现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房产已向银行抵押贷款,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佳曼人民币6793.37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亚军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