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栾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栾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东向西行驶至毛杨路路口时,与沿毛杨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王某驾驶的鲁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面包车内乘客罗庆得当场死亡,龙元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黄某、龙某、刘某2、李某均受伤。经交警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罗庆得、龙元明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黄某、刘某2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龙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侦查阶段,其分别赔偿给李某人民币8500元、龙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1、龙某、杨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2、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栾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栾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栾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栾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且已经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系自首,属过失犯罪,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过失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其系自首、过失犯罪、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在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其交通肇事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巍审判员 吕 燕审判员 丛日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