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纪翠英与李加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翠英,李加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81号原告:纪翠英,女,194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加利,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9586820C。主要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翠英与被告李加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纪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加利向纪翠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8.67元(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向纪翠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李加利、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纪翠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纪翠英是天长市铜南新区居民,住在新城镇规划区,种植的承包责任田行将城镇化。2016年9月18日9时17分,李加利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S205省道1KM+750M处追尾前方行驶的蔡维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又碰到前方纪翠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蔡维迁、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后成香、纪翠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加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维迁、后成香、纪翠英无责任。纪翠英因车祸入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共用医疗费5833.67元。纪翠英因车祸导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相关治疗后,遗留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评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2100元。李加利曾为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纪翠英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6840元(114元/日×60日),(5)误工费10236元(85.3元/日×120日),(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4064元(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7年×10%),(8)精神抚慰金7000元。连同鉴定费2100元,前述损失合计56618.67元。纪翠英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纪翠英的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纪翠英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的80%。李加利未答辩。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纪翠英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不认可纪翠英构成伤残,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纪翠英属农村居民,年龄逾六十,不认可其误工费损失。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纪翠英是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南村城墙队9号居民,以从事农业种植业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9月18日9时17分,李加利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S205省道1KM+750M处追尾前方行驶的蔡维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又碰到前方纪翠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蔡维迁、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后成香、纪翠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164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加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维迁、后成香、纪翠英无责任。认定书发出后,无人提出异议。纪翠英因车祸入天长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共用医疗费5833.67元。出院诊断: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部皮肤挫裂伤。李加利曾为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4月17日作出、本案诉讼发生之时已经生效并已然履行完毕的本院(2017)皖118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就蔡维迁因本案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诉李加利、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的诉讼纠纷进行了裁决(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蔡维迁827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蔡维迁2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蔡维迁3983.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了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了101726.1元,拟作纪翠英、后成香他日索赔的情形之下作赔偿之用。本案诉讼中应纪翠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纪翠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纪翠英因车祸导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相关治疗后,遗留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2100元。纪翠英与后成香商定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的8000元受偿权,按后成香受偿金额4600元,纪翠英受偿金额3400元分配。上述事实,有纪翠英提供的、经审查属实的证据(纪翠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第164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加利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安徽天正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天长市人民政府天政秘(2009)98号文件及天长市铜城镇人民政府证明,铜城镇铜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2017)皖118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李加利未针对上述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材料),结合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加利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纪翠英本案损失的确认:(1)根据纪翠英的医疗费用单据,并参酌天长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的文字内容,本案纪翠英主张本案医疗费用5833.67元,可以确认。(2)纪翠英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计算标准,不超过司法实践中的标准30元/日,纪翠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70元(安徽省内30元/日×住院共29日)。(3)纪翠英所主张的营养费日计算标准不超过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可以采纳。纪翠英的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0元/日×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4)纪翠英主张护理费日计算标准114元/日,不超过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日平均工资,可以采纳。纪翠英的护理费确认为6840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日平均工资114元/日×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5)纪翠英从事农业种植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日计算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收入水平,纪翠英主张的误工费10236元(85.3元/日×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可以采纳。(6)纪翠英未举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其居住地尚属农村,可以认定其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定残之日73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采纳纪翠英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认定纪翠英的残疾赔偿金为8204元(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7年×10%)。(7)考虑到纪翠英住院治疗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因素和住院时间长短因素,本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酌认为600元。(8)考虑到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精神抚慰金按每级差7000元计算,并根据纪翠英的伤残等级,纪翠英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7000元(7000元×1)。前述损失,合计42283.6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3288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6003.67元),认定为本案纪翠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2.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纪翠英请求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优先用于向纪翠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本案李加利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62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32880元),可由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纪翠英支付赔偿款。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6003.67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可由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纪翠英赔偿80%,即4802.94元(6003.67元×80%)。三责险合同免赔部分1200.73元(6003.67元×20%),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由李加利向纪翠英赔偿。纪翠英超出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实际为索赔所必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亦属合理费用。天安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翠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082.9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被告李加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翠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73元。三、驳回原告纪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纪翠英负担1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伤情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 欣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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