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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子营街道翠屏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敏模,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林培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7日,贵州省余庆县人,居民,住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居构皮滩路3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余法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林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林培华偿还申请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6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3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林培华每月享有退休养老金5135.9元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之前本院已裁定从被执行人工资账户按月提取工资收入偿还贷款,故因被执行人代发工资的银行发生变动,现本院重新裁定从2017年5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林培华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的退休了养老金800元至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溪支行的账户用于执行该案,直至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344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此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