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天洋减��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04号罪犯王天洋,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原告人��松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7.62元。赔偿原告人刘强经济损失人民币4274.75元。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天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洋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以来,被执行机关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