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6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6月21日、7月25日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宋家镇双喜村村民赵某某家饮酒后驾驶陕GBB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双喜村往歌风茶厂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车辆行至宋家镇歌风春燕茶厂路200米处时撞至了停放在路边的白河县宋家镇安乐村谈某某的鄂CG8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苏某某有较为浓烈的酒味,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白河县茅坪医院抽取了血样并封存送检。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谈某某赔偿了修车费用,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谈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抽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1个月至2个月拘役的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苏某某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抽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