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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0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与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0900号原告: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经营者:戴春英,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北渚**号),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春炎(戴春英之夫),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彭学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580室。法定代表人:游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瑞华顺恒中心)与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顺恒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春炎,被告恒远公司、邦华恒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华顺恒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远公司支付货款551500元及加价款(以55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邦华恒华公司对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恒远公司、邦华恒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瑞华顺恒中心与恒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8日与邦华恒远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由瑞华顺恒中心向恒远公司提供白松木材、多层板用于大屯地铁站工地及望京地铁站工地。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瑞华顺恒中心向恒远公司提供价值8025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大屯地铁站工地货款两月内付清,望京地铁站工地货款三月内付清。同时约定白松超过还款日每日每根加价2角,多层板超过还款日每天每张加价2角。恒远公司累计付款251000元,仍欠5515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恒远公司、邦华恒远公司均拒绝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恒远公司辩称,在对账的基础上,恒远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对于欠款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加价款,双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邦华恒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瑞华顺恒中心的诉讼请求,邦华恒远公司没有向瑞华顺恒中心出具过担保书,且根据瑞华顺恒中心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邦华恒远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款项与邦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出卖人瑞华顺恒中心与买受人恒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多层板1.22m×2.44m×1.8cm,单价每张110元,白松5cm×10cm×400cm,单价每立方米1200元,白松10cm×10cm×400cm,单价每立方米1300元;总价处标注:(1)白松5cm×10cm×400cm/m3是50根;(2)白松10cm×10cm×400cm/m3是25根……;出卖人按买受人指定时间、地点送货到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送货到施工现场,由买受人验收不合格当天退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大屯地铁站工地货款两月内付清,望京地铁站工地货款三月内付清,白松5cm×10cm×400cm与白松10cm×10cm×400cm超过还款日每天每根各加价2角,多层板1.22m×2.44m×1.8cm超过还款日每天每张加价2角;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出卖人违约责任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承担。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瑞华顺恒中心公章及恒远公司合同专用章。诉讼中,恒远公司不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合同中恒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并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鉴定所)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长城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了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第1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恒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恒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恒远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瑞华顺恒中心认可《鉴定意见书》,恒远公司、邦华恒远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恒远公司表示不认可工商局备案的章作为比对样本,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存在问题,结论过于简单、粗糙等。针对恒远公司提出的异议,长城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给予书面答复。后恒远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就恒远公司的质疑给予相应的回复。恒远公司支付鉴定出庭费2000元。诉讼中,瑞华顺恒中心提交21张送货回单,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向恒远公司供货的数量及金额。送货回单载明有收货单位、货物名称、单位、数量、送货日期、金额及收货人的签字,2013年11月24日供应的货物用于大屯项目。恒远公司、邦华恒远公司表示除0453152及0453151号两张送货回单外,认可其他送货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表示0453152及0453151号两张送货回单的收货人确实是恒远公司人员,但恒远公司未找到上述两张留存的原件。经查,21张送货回单载明的货物总金额为802500元,恒远公司已支付货款25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4月8日,邦华恒远公司向瑞华顺恒中心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恒远公司望京及大屯项目部所采购的瑞华顺恒中心的多层板及木方,在合同执行期,如恒远公司未能按合同履约,发生一切债务由邦华恒远公司承担,特此证明。恒远公司、邦华恒远公司不认可《担保书》的真实性,邦华恒远公司表示其未在该《担保书》上加盖过公章,邦华恒远公司申请对《担保书》上公章进行鉴定,后邦华恒远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诉讼中,瑞华顺恒中心表示其于2013年-2014年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邦华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卫华催要过货款,但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瑞华顺恒中心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恒远公司虽不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委托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恒远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比对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恒远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签署了合同。合同签署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送货回单,可以证明瑞华顺恒中心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恒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恒远公司虽不认可其中两张送货回单,但该送货回单系由恒远公司人员签收,恒远公司表示其未留存原件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该货物,故本院对于瑞华顺恒中心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可。现瑞华顺恒中心要求恒远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瑞华顺恒中心主张的加价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超过还款日每日加价2角的约定实质上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瑞华顺恒中心自愿降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瑞华顺恒中心要求邦华恒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邦华恒远公司向瑞华顺恒中心出具的《担保书》载明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邦华恒远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瑞华顺恒中心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且该次供货项目为大屯地铁站,《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屯地铁站货款两月内付清,故主债务最后的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1月24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7月24日。瑞华顺恒中心虽主张其在2013年-2014年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邦华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过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华顺恒中心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恒远公司提起诉讼,故邦华恒远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瑞华顺恒中心要求邦华恒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华顺恒中心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货款五十五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加价款(以五十五万一千五百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瑞华顺恒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八千元及鉴定出庭费二千元,均由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