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前雪与冯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前雪,冯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42号原告:孙前雪(又名孙前学),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建,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孙前雪与被告冯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前,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条据,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因均在外打工,因而相识。2016年春节前,被告因为做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款6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前雪支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华 玲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