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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鲁遥、万琳、王美娥、杨志伟、袁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鲁遥,万琳,王美娥,杨志伟,袁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920号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地址:凤凰县。负责人:唐铁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源,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袁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遥,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万琳,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鲁遥、万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娥,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被告:杨志伟,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被告:袁梦,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以下简称湘西长行凤凰支行)、与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天旅游公司)、鲁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其中的抵押人杨思谦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杨思谦的继承人其子杨志伟、其女杨志梅参加诉讼,杨志梅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杨志伟表示要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通知杨志伟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遥、万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志伟和被告袁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西长行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天旅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91516元(含复息、罚息),后期罚息、复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凤天旅游公司对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鲁遥、万琳对贷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美娥、杨志伟共同对贷款本金296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梦对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X**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房产处置所得在被告凤天旅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吉房权证峒.字第XXXXXX**号、吉房权证镇字第XXXXXXX**号、吉房权证石.字第XXXXXX**号房产处置所得在被告鲁遥、万琳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凤房权证沱.商字第XXXXXX**号房产处置所得在被告王美娥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借款人凤天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及装修,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每年还款两次。2、为确保债权实现,⑴、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用自有房产19套为凤天旅游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提高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⑵、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①、被告鲁遥、万琳用自有房产两套为凤天旅游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②、被告万琳、鲁遥用自有房产一套为凤天旅游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⑶、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杨思谦(已去世)、王美娥用自有房产一套为凤天旅游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9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⑷、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袁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袁梦对凤天旅游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借款人凤天旅游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后被告凤天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按年还本,并在贷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逾期至今,原告向被告凤天旅游公司、鲁遥等人分别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而未果;被告凤天旅游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答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凤天旅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鲁遥、万琳共同答辩,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鲁遥、万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美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志伟答辩,2012年与袁梦签订了协议,同意担保160万元,而且抵押登记也是160万元,故不同意承担296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梦答辩,根据保证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梦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杨思谦、王美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等材料,欲证明被告王美娥、杨志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志伟认为抵押担保登记的是160万元,对原告要求承担296万元担保责任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杨思谦、王美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⑴、杨思谦、王美娥用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思谦、坐落于沱江镇建设路的房产(凤房权证沱.商字第XXXXXX**号)为凤天旅游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96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⑵、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⑶、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抵押人一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贷款本金、利息已逾期,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通知与催收的事实,经质证,杨志伟认为其没有收到催收通知,本院经审查,原告是否催收不影响本案诉讼。3、被告杨志伟提交的门面转让协议、借条,欲证明杨思谦只给袁梦提供160万元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签订了《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有:1、借款人凤天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及装修,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每年还款两次;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3.06875‰。二、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签订了《湘西长行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1、凤天旅游公司用房产【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凤天旅游公司、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303(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10017**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403(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10017**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201、211等8套(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111(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218、219等8套(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房产】为凤天旅游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抵押人一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1、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遥、万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⑴、鲁遥、万琳用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鲁遥、坐落于峒河办事处新桥路8栋的房产(吉房权证峒.字第XXXXXX**号)和坐落于镇溪办事处北吉新路304的房产(吉房权证镇字第XXXXXXX**号)为凤天旅游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74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⑵、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⑶、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抵押人一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遥、万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⑴、鲁遥、万琳:用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万琳、坐落于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胡麻井)D栋的房产(吉房权证石.字第XXXXXX**号)为凤天旅游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⑵、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⑶、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抵押人一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四、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杨思谦、王美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⑴、杨思谦、王美娥用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思谦、坐落于沱江镇建设路的房产(凤房权证沱.商字第XXXXXX**号)为凤天旅游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96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⑵、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⑶、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抵押人一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五、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0100),约定:1、袁梦对凤天旅游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不以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并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债权人的要求予以拒绝或进行抗辩;3、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保证人一并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六、1、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凤天旅游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2、截止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凤天旅游公司对已产生的利息591516元(含复息、罚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1、原告与被告凤天旅游公司签订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900万元交付被告凤天旅游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凤天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凤天旅游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与被告鲁遥、万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与杨思谦、王美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与被告袁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袁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伟辩称杨思谦提供的房产抵押登记是1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91516元(含复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复息(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根据延迟天数,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即:1、对登记在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即: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303(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403(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10017**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201、211等8套(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111(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218、219等8套(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XXXXXXX**号)房产】,在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⑴、对登记在被告鲁遥名下、坐落于峒河办事处新桥路8栋的房产(吉房权证峒.字第XXXXXX**号)和坐落于镇溪办事处北吉新路304的房产(吉房权证镇字第XXXXXXX**号),在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74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⑵、对登记在被告万琳名下、坐落于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胡麻井)D栋的房产(吉房权证石.字第XXXXXX**号),在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登记在杨思谦名下、坐落于沱江镇建设路的房产(凤房权证沱.商字第XXXXXX**号),在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96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梦对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鲁遥、万琳、王美娥、杨志伟、袁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0元,由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袁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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