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石新霞,张伟平,袁法喜,朱海芳,袁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205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84449438H),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新霞。被告: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3835531N),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轴承园区(西山)。法定代表人:袁法喜。被告:石新霞,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张伟平,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袁法喜,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朱海芳,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袁超,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航公司)、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81321.33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东桥公司、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张伟平、石新霞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袁法喜、朱海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袁法喜、朱海芳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袁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中承诺内容与被告袁法喜、朱海芳一致。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51120160000431)一份,合同约定:丰航公司向新昌农商银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新昌县兴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50625‰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东桥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便向被告丰航公司发放了26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丰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相应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及2600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偿还。据此,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航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东桥公司、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在张伟平、石新霞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共向丰航公司提供融资4900000元,除案涉未予偿还的2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外,其余2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尚未偿还,且就该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亦已提起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业已立案受理,确定案号为(2017)浙0624民初3206号。此外,在袁法喜、朱海芳及袁超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共向丰航公司提供融资3400000元,除案涉未予偿还的2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外,其余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未偿还,但考虑到袁法喜、朱海芳及袁超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丰航公司所发放的贷款金额超出了保证函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故原告仅主张被告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对案涉2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被告袁法喜、朱海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被告袁超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张伟平、石新霞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作出约定,且各保证人向原告书面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3、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丰航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由东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00000元的事实;4、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丰航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5、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袁法喜、朱海芳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前述各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张伟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丰航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被告丰航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正常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约束履行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也作了相应补偿,其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质,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显然对违约一方作出了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公平、补偿的原则,故对原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丰航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借款利息形成的复利、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桥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被告东桥公司应当就前述丰航公司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在保证函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丰航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在保证函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丰航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等。现原告已就两份保证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即案涉债权与(2017)浙0624民初3206号案件讼争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保证函项下债权数额由此得以确定,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应当依约对本案讼争债务及(2017)浙062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鉴于新昌农商银行在(2017)浙0624民初3206号案件中,未诉请被告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对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法喜、朱海芳、袁超依法仅对本案讼争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航公司、东桥公司、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以及(2017)浙062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袁法喜、朱海芳、袁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张伟平、石新霞、袁法喜、朱海芳、袁超负担153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