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10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洪秀芬,女,汉族,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公主岭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邢海艳,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公主岭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邢海涛,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发,系一审起诉人洪秀芬丈夫,系一审起诉人邢海艳、邢海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延萍,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诉公主岭市林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因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206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上诉称,1、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并受理本案;2、上诉费用由林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与公主岭市林源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经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分别于2009年及2015年作出裁决,均认定三上诉人具有1.3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要求林源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付仲裁费。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办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实质是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虽然仲裁委员会裁决村民委员会应向三上诉人补发土地,但三上诉人始终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主文论述部分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洪秀芬、邢海艳、邢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力中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