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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行审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成柱与石彩虹与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成柱,石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22行审498号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柯光荣,局长。被申请人彭成柱,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浮屠镇湖彭村*组。被申请人石彩虹,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卫计生征决(2016)第06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政策外生育三孩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16年10月2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阳卫计生征决(2016)第06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5602元。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已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计生征决(2016)第06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