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鲁瑞庭与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瑞庭,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541号原告:鲁瑞庭,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凤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01663。法定代表人:贺青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男,该公司股东。原告鲁瑞庭与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青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押金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内的6号厂房的二分之一(面积1800平方米,另配16间宿舍)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40000元,原告进场前需先交纳3个月租金(即120000元)作为押金,每月1日支付当月租金,合同解除时,被告需将押金及相关费用清算并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并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租赁被告的厂房,并结清了水电等相关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120000元押金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该押金,起诉前,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予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是原告到2017年3月24日止都没有与被告办理过任何退出手续,厂房及相关设备一直由其占用,宿舍也没有交出。2.2016年12月租金及相关水电费也没有交付,原告出示的50000元汇款是另一个租户吕丰收支付其本人应付给被告部分的房租及费用,吕丰收及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前应支付被告98581元,但在2017年1月25日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48581元,吕丰收不可能代原告支付房租和水电费。3.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况,其没有及时支付房屋及水电费用,原告一直占用厂房及设备,视为继续租用,应支付相关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用,厂房租金2017年1月至3月为120000元,设备使用费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另尚欠2016年12月的房租、水费48581元,共计177581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押金应当予以没收。4.根据约定,原告退租应提前五个月告知被告,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2016年12月31日前退出租赁场地,被告予以同意,但是要求原告必须将设备恢复、场地清扫干净,保证租赁设备及工具的数量正确并完好,损坏的设备应当修复,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在退出期限届至时,原告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后经被告催告,原告一直在使用,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相应产品仍占用厂房,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退租的事实,原告一直在承租并使用涉诉厂房。原告尚未缴纳2016年12月份的水费、房租及2017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厂房证、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被告确认其向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厂房后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2017)粤0605民初2699号],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生态工业园凤凰大道8号厂房配电房面积21740平方、宿舍办公楼面积9656平方、硬底地面、绿化带约12000平方、二期工程(没有硬底地段不纳入租赁,属甲方自行使用),合计总面积约40000平方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共10年,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租赁厂房仅作为乙方工业制造(生产、加工、组装)、仓库、配套办公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以厂房作为贷款抵押,但可以采用车间承包经营方式统一管理,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转租厂房给第三方,经营范围控制在符合环保办要求的范围内。2015年11月25日,原告鲁瑞庭(乙方)与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油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凤凰大道8号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6号厂房的二分之一(面积1800平方米另配16间宿舍)(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租给乙方,租金为40000元/月;甲方的底油漆喷房1个、打磨水帘1个、面油房2个,按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进行维护,水电费、管理费及园区分摊费由乙方自行支付;车间租金为3压一交,每月1号交租金,先租后用,乙方进场质量保证金50000元;甲方的产品以包工料的方式交给乙方生产,以一年12000配套(含门、门套、门套线)为(半年清算数量一次)保底数量,如果数量不足,甲方将按保底数量补齐给乙方;在生产期间,乙方应完成甲方的生产量,在优先完成甲方生产油漆任务的情况下,乙方有自主权自己接单生产和自行定价收费;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如有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合作关系)需在5个月前提出具体书面说明,如乙方提出,须甲方找到合适人员进场,如甲方提出,乙方须在7个月内找到合适场地搬出,在此期间内房租水电及管理费照出,有一方在7个月内未能找到合适人员进场或未能找到合适场地搬出,应认定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须将乙方的场地押金、产品款及相关费用清算并支付完毕给乙方,乙方将退场并将场地及相关设备及工具恢复完好归还甲方,同时保证设备及厂房完整无损。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房申请》,申请在2016年12月31日退出鑫三山消防有限公司的厂房,特此申请在原告退出时,向原告支付完三个月的压金12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青云在该退房申请写明,同意退出,双方应交结好场地、保证厂房的设备及工具完好及数量交接清楚的前提下退还租赁方三个月压金,如果厂房油漆房马上有人租赁,厂方收到租赁压金的前提下须及时退回退出方压金,如果不能及时出租,则压金最迟在2017年5月31日前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贺青云的意见后签名确认,见证人由吕丰收签名。2016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青云出具四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原告油漆车间三个月押金120000元,收到原告2016年1月—2016年12月份厂房租金516000元,收到原告2016年11月份水电及费用(此费用由梁总转来冲减,实际只需支付2201元)16723元,收到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0月水电费及领用材料费(该余额已包含退回油漆压金50000元,10月份以前的水电费已付清)232372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吕总应付款项》,该应付款项写明①2017年1月份房租费20000元,②2017年油漆房1月1日—1月16日租金30000元;③到2016年12月3日止吕丰收开证11012㎡×8元/㎡=88096元、标识费5303个×5元/个=26515元、小计114611元,④2016年9月已交91595元,⑤2016年12月份水电费用7940元,⑥2016年12月份鲁瑞庭水电费用17625元,以上合计98581元。吕丰收在该应付款项上签名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应付款项中第②⑥项与原告有关,其他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其将原告应付款项计入吕丰收应付款项内是基于原、被告的租赁交易惯例,租赁期间,原告应付有关款项均由吕丰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姜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青云汇款50000元。吕丰收在该回单明细中写明此款项为鑫三山油漆房1月1日至1月16日房租及水电费用。被告确认姜婷是吕丰收的财务人员。另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凤凰大道8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厂房6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属人为陈挺树。再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租金、水电费支付的惯例为被告出具收据后,收据上的款项均是吕丰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原、被告签订《油漆承包协议》后,原告仅用现金方式支付了1个月租金,之后均是吕丰收代原告向其支付租金、水费等款项或是由原告代被告制作产品后抵扣租金,但制作产品是在2016年9月之前;被告主张其虽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6年1月—12月份的租金,但实际上其只收取了2016年1月—11月的租金,2016年12月份的租金尚未收取,因被告是先出具收据后原告转账付款,且被告尚未向原告收取2016年12月的水电费;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5月原告向案外人杨毕中承租涉讼租赁物;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和吕丰收是租赁关系,吕丰收的部分产品在原告处加工;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已搬离除油漆房外的其他涉讼租赁物,2017年1月16日搬离油漆房;被告主张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涉讼租赁物一直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涉讼租赁物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合法适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就涉讼租赁物与原告签订的《油漆承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其与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而致超出部分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油漆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退还120000元,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是否已将涉讼租赁物交还给被告;原告在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退房申请中明确写明其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涉讼租赁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青云同意退出,并在双方交接好场地、保证厂房设备及工具完好、数量交接清楚的前提下退还三个月的压金。后原、被告约定的原告退出涉讼租赁物的期限届至,双方虽未对涉讼租赁物办理交接手续,但从被告向吕丰收出具的《吕总应付款项》来看,对于吕丰收应交租金,被告明确写明是2017年1月份房租费,但是对原告的应付租金中,则仅写明2017年油漆房1月1日—1月16日租金,而原、被告在《油漆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日向被告支付当月租金,故至被告出具该《吕总应付款项》时,涉讼租赁物2017年1月份租金支付期限已届至,在该租金期限已届至的情况下,被告在《吕总应付款项》中既未提及除油漆房外的其他涉讼租赁物的租金支付问题,对油漆房的租金亦仅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且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相应款项的支付惯例是吕丰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结合2017年5月原告向案外人承租涉讼租赁物时,原、被告亦均未提供双方已就涉讼租赁物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尚未交还涉讼租赁物,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涉讼租赁物一直由原告承租并占有使用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12月31日搬离除油漆房外的涉讼租赁物,于2017年1月16日搬离油漆房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向案外人杨毕中承租涉讼租赁物,故2017年5月后即使原告继续使用涉讼租赁物,出租人亦非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需向其支付2017年5月至庭审辩论终结前(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是否欠付被告租金、水电费等款项;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其已收到原告2016年1月—12月的厂房租金,且该收据中并未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在被告出具的《吕总应付款项》中亦仅要求吕丰收代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份的水电费用及2017年油漆房1月1日—1月16日租金,并未涉及原告2016年12月份应付租金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未收取原告2016年12月租金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出具的《吕总应付款项》中第②项2017年油漆房1月1日—1月16日租金30000元及第⑥项2016年12月份的水电费用17625元为原告应付款项,现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吕丰收转账支付的50000元,吕丰收亦明确该款项为鑫三山油漆房1月1日至1月16日房租及水电费用,且被告确认其在与原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金及水电费由吕丰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是其租赁惯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就涉讼租赁物欠付被告2016年12月份的水电费17625元及2017年油漆房1月1日—1月16日的租金30000元已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被告认为吕丰收尚欠付其48581元是其与吕丰收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涉讼租赁物交还时,设备及工具存在损坏或数量不正确的情况,被告据此不退还原告120000元的辩解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在原告申请退出涉讼租赁物,被告同意其退出并愿意退还三个月压金,且原告已将涉讼租赁物交还被告并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2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日(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在退房申请中的约定,被告最迟可以在即2017年5月31日退还12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故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20000元予原告鲁瑞庭;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鲁瑞庭,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驳回原告鲁瑞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鑫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47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4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鲁瑞庭。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