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邦恒与周孔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恒,周孔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960号原告:张邦恒,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孔祥,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英,系周孔祥弟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张邦恒与被告周孔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被告周孔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孔祥系原德昌县小高乡联盟沙场(以下简称联盟沙场)负责人,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转运费50000元。由被告聘请的会计王光明书写欠条给原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及另一合伙人许永红与被告合伙入股经营联盟沙场,并订立《沙场合伙协议》,沙场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分别各占25%份额,被告占50%份额。之后,原告及许永红均退伙,将联盟沙场又交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在经营的沙场中又欠原告砂石运费35000元,至此,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砂石运费合计85000元。被告后来分两次支付原告25000元,至今还欠原告砂石运费60000元。原告多冷讨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12年6月4日联盟沙场欠原告运费50000元,已用其借款15000元扣抵后下欠的35000元运费已转移给王君,由王君负责归还。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运费金额60000元减少为25000元。被告周孔祥辩称:在我与原告合伙前,联盟沙场欠原告50000元的运费是事实,但扣除原告借支的15000元,剩余的35000元已转移给了王君,应由王君归还原告,这是我们三方协商一致,原告是同意了的,并且原告也多次去找过王君索要该笔欠款。另外,该笔运费欠条上注明了是原联盟沙场所欠,并无我本人的签名与我无关,也不应由我一人来承担。在原告与我合伙散伙后,我一人经营期间,确实欠原告运输砂石的运费35000元,但我在2014年8月9日通过信用社转款形式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份又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共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在只欠被告15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欠款,我只认可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联盟沙场下欠原告运费35000元已转移给王君由王君负责归还、被告下欠原告沙石运费3500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归还了原告运费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及许永红合伙经营联盟沙场一段时间后退伙,将股份交给被告一人经营。在被告一人经营联盟沙场期间,原告使用自己经营的运输车辆给被告经营的沙场提供沙石运输业务。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运费3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邦恒2014年1月至3月的运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据,欠款人:周孔祥(签名、捺印),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德昌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转款形式归还了拖欠原告的运费10000元,下欠运费2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按被告的要求将沙石进行了转运,事后双方对相应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具体金额尽快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运费后,下欠25000元运费未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25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邦恒运输费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邦恒负担270元,被告周孔祥负担380元,由被告周孔祥负担部分,原告张邦恒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周孔祥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张邦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康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邦恒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由联盟沙场会计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合伙前联盟沙场欠原告运费50000元;2.沙场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情况及合伙前的债务与原告无关;3.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一人经营期间欠原告运费30000元。二、被告周孔祥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下河坝大河心”沙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联盟采砂场设备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1日前联盟沙场系王飞、王海、许永红及被告四人合伙经营,联盟沙场欠原告的运费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归还责任;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联盟沙场15000元从拖欠原告的50000运费扣除后,联盟沙场实际下欠原告35000元运费;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张,业务收费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拖欠原告的运费10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