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宗武与陈中玉、方爱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武,陈中玉,方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714号原告:陈宗武,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霞(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中玉,女,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方爱华,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宗武与被告陈中玉、方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霞、被告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曹凯生偿还借款98500元及起诉后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中玉与方爱华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12日向案外人曹凯生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案外人曹凯生于2016年6月22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2016)苏0826民初3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曹凯生98500元。原告已按时履行,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爱华辩称,原告追偿的借款本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中玉借款10万元数额较大,方爱华对此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人在私营企业上班有稳定的收入。陈中玉借款是用于自己经营的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经营上,陈中玉经营公司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正是因为陈中玉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举债,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时,陈中玉亦认可所有债务与方爱华无关。此外,曹凯生也知道该笔借款为陈中玉个人借款,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曹凯胜与陈中玉个人债务。所以,本人不同意还款。被告陈中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玉与方爱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陈宗武与被告陈中玉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中玉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案外人曹凯生借款100000元,原告陈宗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曹凯生即于2016年6月22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宗武,涟水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前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归还了曹凯生借款98500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方爱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2016)苏0826民初396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中玉向曹凯生借款100000元,因借款时被告陈中玉、方爱华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爱华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陈中玉个人债务,但没有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陈宗武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玉、方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武垫付款98500元及以9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陈中玉、方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