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鑫钢与邬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钢,邬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374号原告:林鑫钢,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邬云峰,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林鑫钢与被告邬云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邬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原告林鑫钢申请,作出(2017)浙0226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邬云峰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松竹新村34弄8号的房产(保全价值1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被告邬云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邬云峰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邬云峰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邬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鑫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邬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570元,由被告邬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蒋欣欣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