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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金明与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明,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59号原告程金明,男,汉族,1961年8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小园山。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公司经理。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小园山村*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公司董事。原告程金明与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明诉称:原告与李云东系朋友,李云东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6日,李云东以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需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于是,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再次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5%计算。但自2015年6月26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至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7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该20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情况说明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金明与李云东系朋友关系,李云东系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6日,李云东以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金明借款2000000元,当天,原告程金明通过银行将200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做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7月1日起,逐月1日支付费用)。并承诺以二被告及李云东个人的资产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以公司的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月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200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原告提出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76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应当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因此,每月利息结算日也应向后延一天即计算至每月的26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7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690000元(760000元—70000元=69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金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9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原告程金明承担1080元,由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晓军人民陪审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竹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