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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3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67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新光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城路733号。法定代表人:王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屹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新,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潮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虹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飞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虹公司立即配合飞潮公司办理坐落于锡山经济开发区“广达模具北,蓉洋二路西地块(蓉通路71号)的新生产基地—车间、综合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华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华虹公司立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飞潮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飞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