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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关景岩诉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景岩,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931号原告:关景岩,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六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宇,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关景岩诉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景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景岩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通过买卖饲料认识的,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赊购总计22,900元的饲料,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3张,原、被告之间交易是口头约定的。原告按照约定将饲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饲料款给付原告,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2,90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王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赊购总计22,900元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3张。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2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3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关景岩将饲料卖给被告王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王宇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景岩饲料款款人民币22,90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宇承担。保全费2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关景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