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友根、廖萍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根,廖萍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异7号案外人刘茹影,女,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友根,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廖萍娥,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友根与被执行人廖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茹影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赣0821执2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茹影称,2010年2月9日被执行人廖萍娥与刘传明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吉安县文山路与白云路交汇处南至北尾端处的房产一套赠与刘茹影所有,但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将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抵偿廖萍娥的个人债务,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申请停止评估拍卖,将房产归还本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张友根称,虽然被执行人廖萍娥与刘传明离婚时将吉安县文山路与白云路交汇处由南至北尾端处的房产一套赠与刘茹影,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刘茹影要求法院停止评估拍卖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法院继续评估拍卖该房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萍娥与刘传明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茹影系其婚生女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友根与被执行人廖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廖萍娥所有的位于吉安县××××路产权证号为××号房产(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185平米;柴间-1层,建筑面积48.23平米),即吉安县文山路与白云路交汇处由南至北尾端处的房产,并于2017年6月13日通知被执行人廖萍娥来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另查明,被执行人廖萍娥与刘传明于2010年2月9日经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位于敦厚镇文山路与白云路交汇处由南至北尾端的房产(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185平米;柴间-1层,建筑面积48.23平米)赠与刘茹影。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廖萍娥和刘传明。2012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廖萍娥与刘传明将该房产及其它房产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安县支行贷款,并于2017年4月6日归还贷款,解除房产抵押。该房产至今由被执行人廖萍娥管理、出租并收益。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廖萍娥与刘传明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院现拍卖的房产赠与刘茹影,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且也未实际交付给刘茹影占有使用,因此,本案赠与行为虽然合同成立,但并未产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赠与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案外人刘茹影要求本院停止评估拍卖廖萍娥与刘传明赠与其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茹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天勤审 判 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法官 助理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