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章民诉被告耿凤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民,耿凤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142号原告:黄章民,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双灵,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耿凤存,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圣,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黄章民诉被告耿凤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耿凤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8日、1月30日、7月18日、8月17日、7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五笔,金额共计48,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五张。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耿凤存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都不是被告出具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妻子有精神病,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行为必须得到法定监护人的追认才有效。被告的妻子也不会写字,从来也没给原告出过据,而且被告妻子已经病重六七年了,家里存在借款等都是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其中三张欠据,是被告妹夫、女儿打的,因为被告妻子是精神病人,有精神病人病历,根据法律规定,他的爱人才是她的监护人,而死者的妹夫、女儿都不是她的监护人,其行为被告都不清楚,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耿凤存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借据的出具过程均予以认可,且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龙江县白山镇七村村委会证明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凤存与崔秀英系夫妻关系,崔秀英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2013年7月26日,崔秀英向原告黄章民借款10,000元,崔秀英让其儿子耿全现代书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每年结息至2015年,并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26日,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7月18日,崔秀英向原告黄章民借款共计13,000元,崔秀英让其妹夫吴玉民代书借据二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8月17日,崔秀英向原告黄章民借款10,000元,崔秀英让其女儿耿秋香代书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凤存妻子崔秀英向原告黄章民借款,并自愿委托其亲属为原告代书了借款凭证,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崔秀英已经死亡,被告耿凤存对其妻子崔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凤存辩称崔秀英患有精神疾病,但崔秀奂患有抑郁症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如约还款。原告黄章民与崔秀英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章民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凤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黄章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凤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黄章民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耿凤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黄章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章民负担175元,由被告耿凤存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