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钱敏芳、朱勤与苏州金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敏芳,朱勤,苏州金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868号申请执行人:钱敏芳,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朱勤,女,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金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乔司空巷27-33号平安坊18-38号2051室。法定代表人王正礼。关于钱敏芳、朱勤与苏州金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法院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针对案情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章 勤审判员 徐苏平审判员 邱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