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淑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吕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吕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56号原告:于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军(于淑云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乐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周英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忠,该公司工人。被告:吕雪峰,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于淑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吕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军、梅素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鹏,被告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淑云各项经济损失为603182.72元,由保险公司、松源公司、吕雪峰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松源公司和吕雪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7时50分许,吕雪峰驾驶重型牵引车在桦甸市光明路老城北饭店前将同向驾驶自行车的于淑云刮倒并发生碾压��造成于淑云左腿受伤,自行车损坏。于淑云受伤后被路人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当日9时左右转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五次住院治疗291天。现已经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36267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90元,交通费163元。经鉴定,于淑云受伤部位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需两人护理120天,一人护理510天。第五次住院23天,护理费为773天×120.82元=933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天×100元=291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22%=109563.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自行车和衣物损失1000元、护理人员租房费用1600元。另吕雪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松源公司,该车辆以王洪军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队认定,吕雪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于淑云无责任。请法院支持于淑云��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吕雪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财产损失需提供原始发票及修复发票。松源公司辩称:吕雪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我公司,此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于淑云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于淑云对我公司的告诉。吕雪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吕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对保险公司、松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于淑云提供的租房收据二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租房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于淑云提供的此证据不是正式收据,且有任意性,本院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雪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洪军。2015年5月30日7时50分许,吕雪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北饭店前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厢将同方向行驶的于淑云驾驶的自行车刮倒并发生碾压,造成于淑云左腿受伤,自行车损坏,于淑云受伤后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当日9时左右转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同年9月2日出院;2015年9月5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治疗77天,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2016年3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同年5月25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疗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2017年5月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病案写明“主诊断: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次诊断:左足多发骨折、胫前动脉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肘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于淑云主张的医疗费中只有15041.04元是自己支付,其他医疗费都是因吕雪峰发生事故通过王洪军支付,于淑云起诉的医疗费中包括他人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在医疗费方面于淑云只主张自己支付的部分。经交警队认定,吕雪峰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于淑云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淑云左足伤残致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20天,一人护理510天。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系王洪军交付。于淑云起诉的费用中不包括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而是按实际损失主张的权利。吕雪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投保的有效期限内。庭审中,于淑云表示在医疗费方面其只主张自己所支付的费用。同时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吕雪峰负担,不要求追加王洪军为本案被告。庭审中,于淑云与保险公司认可于淑云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另查明,于淑云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041.04元、残疾辅助器具1690元、交通费163元、护理费773天×120.82元=933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天×100元=291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22%=109563.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251451.6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数额: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30951.68元。本院认为,吕雪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吕雪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30951.68元。王洪军所支付的医疗费,于淑云无权主张权利,故于淑云在庭审中放弃此方面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于淑云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5223.84元,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最高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其多计算的医疗费及多主张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淑云主张的护理人员的租房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于淑云在作鉴定时已包括了后续治疗费,于淑云第五次住院的护理天数不应计算在护理天数内。本院认为,于淑云在主张各项损失时,并未主张鉴定中所体现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故于淑云鉴定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于淑云在本案中只要求保险公司及吕雪峰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于淑云各项损失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于淑云各项损失13095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于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吕雪峰负担2535元,余款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