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美芳与宋加强、孙锡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芳,宋加强,孙锡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13号原告:孙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被告:宋加强。被告:孙锡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原告孙美芳与被告宋加强、孙锡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被告宋加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5591.01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损失500元,共计39408.1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的交强险责任内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0时23分许,被告宋加强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辛河东大侯家路口西处时,与骑电动车在前方顺行的原告孙美芳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同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锡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宋加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宋加强借用孙锡波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垫付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宋加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2、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宋加强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孙锡波,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宋加强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美芳于2016年6月17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后给予输液对症治疗,住院40天,于2016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定时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487.11元,原告另提交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美芳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孙美芳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5591.01元,原先受伤后由其丈夫李同国护理,李同国平时出去做瓦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5591.01元(93.18元×60天),提供护理人李同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误工费15200元,原告在高密市华振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800元,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5200元(3800元×4),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649元、3734元、3522元。5、交通费800元,住院40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6、车损1500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告知定损金额为1500元,提供购车发票一份。7、其他损失500元,用于购买气垫用于为防止褥疮,提供购买收据一份,购于高密市人民医院门口的医疗器械店。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408.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从住院病历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天数;3、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5、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原告领工资的签名,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7、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过高;9、其他损失未提供医院的处方医嘱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宋加强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医疗费不存在挂床现象;2、工资表超过3500元交税扣交义务人系单位,并非原告个人,该损失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远远不止于此,原告至今不能上班,误工证明上已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3、原告丈夫虽系农村户口,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地的瓦工工作,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应当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氯化纳注射液、胞磷胆碱注射液停止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氯雷他定胶囊停止日期为7月19日;临时医嘱中2016年7月17日、18日均有医嘱记录。被告宋加强主张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宋加强对其余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宋加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险部分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宋加强到庭质证认为:该车辆购买时是宋加强与孙锡波一块去办理的,孙锡波没有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每天93.1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加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孙美芳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美芳受伤,车辆损坏,宋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美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宋加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孙美芳主张的医疗费10487.11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挂床情况不明显,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87.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58元(64.3元×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气垫支付500元,不能证明系为康复必要的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是其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美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58元、误工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33645.11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3858元、误工费14000元,合计178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7858元(10000元+17858元)。原告孙美芳剩余的损失5787.11元(33645.11元-2785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宋加强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驾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以上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对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符合免责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宋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787.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宋加强、孙锡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宋加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87.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返还被告宋加强垫付款1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宋加强、孙锡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