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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干道政府广场西侧邮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特别授权),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栋(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杜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一般授权),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一般授权),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钢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蒋和栋,被上诉人汇源钢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王府洲,原审第三人成渝钒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中,对工程的新增、变更、改扩建工程施工,经发包方、被上诉人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上诉人及时提交全套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以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审定结果作出最终结算金额。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成渝钒钛资源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计算书》,申报的审核金额是28166411元。2016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作函》,经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6887877元。1.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主管部门是发包业主还是与工程无关的其他单位。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建方的工程结标应按照合同签订主体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结标必须是施工发包方和承建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签字,不能单方结标。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每月度工作量经被上诉人现场代表审核后报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审核后,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错付、超付的情况。3.被上诉人所说的桩基工程款3019827元已支付上诉��,但是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包含桩基工程款。4.被上诉人在庭审认可设计桩基工程款超付,但对于诉称的另外超付的2966675元没有提供依据。被上诉人汇源钢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成渝钒钛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汇源钢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工程款5986502.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工程结算由被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原告方进行审核,原告确认后,经业主部门审计核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以原告方最终确认后形成的工程结算作为价款结算。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业主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其内容:“由我公司承建的成渝钒钛资源利用项目工程,在结算过程中由贵公司审核结算的2047万元,我公司认为存在很多争议和漏点,我方恳请贵公司重新审核。由于2015年11月份的结算资料已损毁,我方正在重整资料过程中。”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就“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签订了三个关于土建、钢结构安装、水电安装的分包合同和一个补充协议(合金耐材库工程1400万元,球团检修工程2198298.80,炼钢检修厂房9718878.23元)合同总金额25917177.03元。该合同项下工程业主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总金额为20470504元。后在原告主管部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合同约定桩基础施工不是被告实施,应予以扣减。被告对提出部分审减有异议,提出重新提交资料,重新审定结算意见。为此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原、被告双方确认原2015年11月达成的结算协议(总金额20470504元)无效,具体结算另行审定。2.被告及时重新提交全套结算资料,原告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以原告主管部门审定结果(需被告无异议)为最终结算金额。3.被告延迟提交或者提交资料不全、无效,由此导致的结算审减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主管部门审定结果出来后,原、被告完善签章手续。5.本次约定结算为最终结算,原、被告协议达成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申报结算资料。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报送《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结算书》,被告向原告报审金额28166411元。2016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工作函》,表明:“关于贵公���2016年2月23日最终报送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结算,金额为28166411元,经我公司审核后报我公司主管部门审定,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6887877元,请贵公司在5日内到我公司完善结算相关签章确认手续。若贵方对本次结算审定金额有异议,可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申请第三方结算审订认定。若贵公司在2016年3月10前拒不完善结算相关签章确认手续,也未提请相关司法第三方审核认定,视为贵公司已以可该结算金额,结算协议生效”。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审定金额16887877元。被告承建工程资质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效力。第二,原、被告工程量的确定。第三,原、被告工程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效力。被告不具有钢���构安装、水电安装工程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有效,钢结构安装、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无效。依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关于原、被告工程量的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四份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量。被告辩称增加了工程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三、关于结算问题。原、被告约��结算方式为:被告提交全套结算资料给原告,原告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以原告主管部门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报送《结算书》,原告主管部门审定于2016年3月5日审定金额为16887877元,原、被告的工程款应确认为1688787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鉴定,但因未预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属被告举证不能,其主张的结算价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6887877元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结算价依据约定确认为16887877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2874379.7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5986502.7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5日确认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10日进行确认,被告拒不确认也不申请第三方审定,故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给付工程款5986502.72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3元,由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龙建司承建汇源钢建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清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争议焦点主要是双龙建司所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双龙建司与汇源钢建公司在分包合同对工程结算约定及结算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应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双龙建司提交全套结算资料给汇源钢建公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以汇源钢建公司主管部门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而汇源钢建公司主管部门于2016年3月5日审定金额为16887877元,双龙建司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未予答复。一审中,双龙建司又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最终确定16887877元为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双龙建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8166411元,无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龙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3元由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