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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孟巴根与白玲女、陈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孟巴根,白玲,陈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434号原告韩孟巴根,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白玲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陈培福,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韩孟巴根与被告白玲女、陈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孟巴根,被告白玲女、陈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孟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玲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培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被告白玲女向原告韩孟巴根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培福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1日,被告白玲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9月21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2010年10月21日,被告白玲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1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出上述所请。被告白玲女辩称,对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希望能够分期给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被告陈培福辩称,作为借款本金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韩孟巴根主张的利息,是原告和陈培福私下说的,陈培福没有答应,因为借款人白玲女只是对借款约定使用一、两个月,而且陈培福也没有对白玲女说过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被告白玲女向原告韩孟巴根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培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9月21日,被告白玲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白玲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玲女下欠原告韩孟巴根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白玲女应当返还原告韩孟巴根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培福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白玲女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韩孟巴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以及被告白玲女向其支付过9个月的利息,而且二被告又对利息的主张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韩孟巴根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孟巴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玲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孟巴根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培福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培福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玲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韩孟巴根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玲女、陈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