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家人周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乘坐儿媳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至荆门市漳河新区同乐村加油站附近时,高某某与家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其家人拨打110报警,荆门市110指挥中心指令漳河水陆派出所出警。当晚19时40分许,漳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三名协警赶到现场,李某某在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高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辱骂、用手掐李某某脖子,将李某某警服肩章扯断,用脚踢协警。李某某遂请求带班副所长李某某增援,李某某带协警赶至现场后传唤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某某拒不配合,对李某某进行辱骂、踢打,并将李某某咬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辱骂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民警李宝林、李大中的医药费,并取得了的谅解。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民警伤情照片,民警李某某、李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民警李某某的病历,被告人高某某妨害公务视频光盘,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辱骂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刘奕阳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