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章梅娣、钟惠康与周鸿宝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梅娣,钟惠康,周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80号申请人章梅娣,女,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钟惠康,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同上。被申请人周鸿宝,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章梅娣、钟惠康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5)沪黄证经字第200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7)沪黄证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章梅娣、钟惠康称,其不认识被申请人周鸿宝,其是向案外人吴辰借款,是吴辰安排周鸿宝将钱款转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未使用吴辰安排周鸿宝转入申请人账户的款项;申请人未收到(2015)沪黄证经字第20079号公证书;本案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已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7年6月13日已经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查明,权利人周鸿宝持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公证文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周鸿宝于2015年11月12日与借款人章梅娣、钟惠康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沪黄证经字第20079号),根据该合同,借款人为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查实,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放款80万元;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现应申请执行人周鸿宝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章梅娣、钟惠康;执行标的为本金80万元,利息按24%计算,2015.11.13-2016.5.12为80万*24%/2=96,000元,逾期利息按24%计算,2016.5.13至实际清偿之日为80万*24%/365*2016.5.13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天数、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800元。另查明,经申请人章梅娣、钟惠康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调阅2015年度沪黄证经字证号20079卷宗后发现证号20079抵押借款合同仅有周鸿宝签收记录,签收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2017年6月7日,申请人章梅娣以办理抵押借款时受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办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就该案于2017年6月13日决定立案。本院认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基本条件,然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办理抵押借款时受骗,且公安部门确已就此立案侦查,故该公证事项不符合相关条件。此外,《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此条款说明公证书是要送达当事人的,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未收到公证书的陈述以及依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另执行证书中关于执行标的表述,其中有“利息按24%计算”、“逾期利息按24%计算”的内容,此表述未清楚地明确借款利率属于何种期限利率,虽结合上下文的表述可以推断出24%是年利率,但由于此种不甚严谨的表述,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对此本院认为该处表述确有错误,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昊罡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