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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勤荣与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勤荣,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减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85号原告:蒋勤荣,男,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林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勤荣与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6,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出资1万元,入股被告。2007年12月24日,被告由原注册资本121.9万元,减至108.9万元。原告减资1万元,占股0.82%。减资退股时被告声称存在亏损,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或清点。2014年12月,公司原股东夏某某发现公司有大量库存的坛装黄酒,据了解在2005年已经酿某完毕。夏某某原为公司财务,其回忆财务账册中对上述黄酒未予记载。2015年3月,公司原股东叶根林等人先后两次进入公司,对上述黄酒进行了清点,共计两万多坛,价值约为200万元。后经证实,上述黄酒系2005年之前酿某完毕,并由公司老厂搬至新厂。被告减资时隐瞒公司资产状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补足相应的退股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通过合法减资程序于2007年底退还原告出资款,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金额即是基于原告申请上所要求的原值转让、退股,故双方两清,不存在其他退股款;2.被告并不存在隐瞒2005年之前酿某的两万坛酒的事实,目前酒厂里的酒系2011年至2013年间由案外人酿某,发生于退股之后,与退股无关,且价值并非200万元;3.原告听信案外人夏某某的陈述,但并无依据;4.本案诉讼时效即便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的2014年12月份起算,也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林根,注册资本为108.9万元。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出资1万元入股被告并成为工商登记股东。2007年底,原告等九位股东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退股转让手续,股金均按原值转让。2007年12月24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等二十二位股东到会,占总股数的100%。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21.9万元,减至108.9万元;公司实收资本由121.9万元,减至108.9万元;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13万元,其中,同意股东顾国祥减少出资3万元;同意股东顾彩祥减少出资2万元;同意股东柏瑞华减少出资2万元;同意股东金五根减少出资1万元;同意股东陈阿桃减少出资1万元;同意股东蒋全荣减少出资1万元;同意股东夏兴龙减少出资1万元;同意股东蒋勤荣减少出资1万元;同意股东张祥龙减少出资1万元。另,对减少注册资本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进行决议。并同意在本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决议后附各股东签名,表决结果为全体通过。当月,各退股股东按决议上金额领取了退股款。2007年12月28日,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减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121.9万元减为108.9万元。2008年2月15日,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2008年2月19日,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针对截至2008年2月15日止的被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情况:(一)截至2008年2月15日止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1.资产总额7,240,667.43元,其中流动资产3,595,701.35元,固定资产3,644,966.08元;2.负债总额6,396,702.24元,其中流动负债5,367,041.58元,长期负债1,029,660.66元;3.所有者权益843,965.19元,其中实收资产1,089,000元,资本公积160,000元,未分配利润-405,034.81元。经审计,截至2008年2月15日止,账面实收资本已调整到108.9万元,其中:周林根75.90万元,陈平元2万元、夏小留3万元、薛文荣3万元、赵兴林2万元、陆雪林2万元、王新新2万元、张大毛1万元、薛文明6万元、叶根林1万元、夏某某6万元、诸小根3万元、冯小弟2万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认为根据2007年12月24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偿付的债务2,702,309.94元。至2008年2月15日,公司已向一切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08年2月25日,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被告截至2008年2月15日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产的情况进行审验。并详细记载了减资前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与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一致。验资报告后附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减少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会计记账凭证、减资公告。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及理由与本案相同,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821号(以下简称1821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至被告处查看现场并拍摄照片。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称的库存陈酒进行酿某时间鉴定,证明黄酒酿某时间形成于2005年之前,但由于技术上的限制,该案无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2017年1月19日,原告因案情需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企业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以确定是否存在酿某时间在2005年之前价值约200万元的黄酒库存记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审计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6月28日,该机构书面答复称:根据法院提供的关于被告200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及2008年2月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反映,账面存货未见该200万元之黄酒的记录。我们按照司法鉴定所必须的证据类资料作出专业判断,认为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将无法获得证据资料。所以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因缺乏证据资料而无法审计。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对于黄酒酿某时间进行鉴定,但既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可予鉴定的机构名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减资时是否隐瞒了价值200万元的陈酿黄酒。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仅为证人证言和照片,并认为根据证人品酒的经验,被告仓库内应存在酿某时间在2005年之前、价值200万元的黄酒。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在1821号等案件中,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现场调查并拍摄原告指认库存地点的黄酒照片,其数量远未达到两万坛之多,即便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原告仍需对酿某时间在2005年之前、价值200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1821号等案件及本案中,因技术及机构资质限制,本院无法通过鉴定黄酒酿某时间来判定原告所称的上述库存黄酒均酿某于2005年之前的事实,在未能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仍应承担举证之责。原告仅根据案外人经验判断要求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显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减资程序。2007年12月底到2008年初的减资,系由原告等股东提出申请,被告同意以原值退股,并根据所退股份进行减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08年2月19日,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系针对截至2008年2月15日止的被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计。根据被告提供的审计底稿记载,原材料为1,156,847.61元,产成品为1,154,390.87元,但未对具体来源、品种类型进行记载,且上述数据应包括在审计情况中,最终结论与减资情况相吻合,难以表明其中是否包括原告所称黄酒库存。经本院向审计机构询问,该审计机构亦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是否存在酿某时间在2005年之前价值约200万元的黄酒库存记录,故出具了退案说明。在未能审计并推翻原有减资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从减资程序及相关审计情况的角度,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通过退股方式丧失股东身份,被告已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原告要求支付了相应的退股款,相应退还的股份金额以减资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具有隐瞒资产、违法减资的行为,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勤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