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字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被告贾双、冯秀英、张连昌、高淑华、佟德利、杨红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贾双,冯秀英,张连昌,高淑华,佟德利,杨红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字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凯杰,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贾双,男,1979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冯秀英,女,1982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同义镇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连昌,男,1968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高淑华,女,1968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同义镇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佟德利,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杨红连,女,1968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同义镇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被告贾双、冯秀英、张连昌、高淑华、佟德利、杨红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贾双、冯秀英、佟德利、杨红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昌、高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连昌和高淑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贷款利息50000.00元及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由贾双和冯秀英、张连昌和高淑华、佟德利和杨红连组成三户联保小组,每户在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14.58%,贷款时间12个月,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现张连昌和高淑华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欠款户给付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六名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双、冯秀英、佟德利、杨红连辩称,贷款我们已经还清,银行的信贷员给我们写了说明,说我们还清后,与联保小组的贷款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张连昌、高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由贾双和冯秀英、张连昌和高淑华、佟德利和杨红连组成三户联保小组,每户在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14.58%,贷款时间12个月,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现张连昌和高淑华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欠款户给付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六名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在贾双、冯秀英,佟德利、杨红连两户贷款户还贷款时,信贷员给两户出具说明,说明两户贷款还清后与联保小组成员张连昌贷款不发生任何关系,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理应偿还,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信贷员的说明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单位认可在两户还清贷款后与未还款联保户解除了联保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昌和高淑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合同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双、冯秀英、佟德利、杨红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连昌和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