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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合,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合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在孟州市西虢镇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车库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27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于2017年4月5日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国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合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国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车辆销售凭证、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合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中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